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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重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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