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重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