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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購買持有毒品係預備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自身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之功能,核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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