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樓6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為具體求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而持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09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