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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五弄一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接續犯,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參,惟查被告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具獨立性,尚無密接而難以區分之情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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