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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八七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一、二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一百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有期徒刑八月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 │一第二項第四款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五││ │月十八日止 │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年度及案號 │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四七│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 ││ │0六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 ├───┼─────────────┼─────────────┤│ │判 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 ├───┼─────────────┼─────────────┤│ │判決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二項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有期徒刑四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四八四五號 │五年度執字第六一二0號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有期徒刑七年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 │一第二項第一款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十五年四月中旬 ││ │四年八、九月間某日止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 │五年度偵字第五八0四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八││ │ │ │號 ││ ├───┼─────────────┼─────────────┤│ │判 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八││ │ │ │號 ││ ├───┼─────────────┼─────────────┤│ │判決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執字第六一二0號 │二年度執更字第八三二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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