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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減刑部分不包括附表所示之強盜罪),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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