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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93年6月17日、92年10月30日、92年7月9日、92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6月及5月,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並於96 年3月14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0958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93年6月17日、92年10月30日、92年7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8號、93年度簡字第1508號、92年度易字第1825號及92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6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3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6000958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14日法矯正司字第096090555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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