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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一更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編號二更為「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後某日至同年六月下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應執行刑)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一、二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漏載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裁定及判決書、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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