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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慧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於減刑後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部分,減刑後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部分,減刑後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於減刑後,應執行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各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四、五二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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