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甲○○於違反附表所示案件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初至94年4月12日 │93年11月初至94年6月9日 │94年11月17日 │ ├───┬───┼─────────────┼─────────────┼─────────────┤ │偵 │機 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及├───┼─────────────┼─────────────┼─────────────┤ │查 │ 年 │94年 │94年 │94年 │ │ 案├───┼─────────────┼─────────────┼─────────────┤ │年 │ 字 │毒偵字 │毒偵字 │毒偵字 │ │ 號├───┼─────────────┼─────────────┼─────────────┤ │度 │ 號 │第388號 │第388號 │3700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4年 │94年 │95年 │ │ │案├─┼─────────────┼─────────────┼─────────────┤ │ 後 │ │字│上訴字 │上訴字 │訴字 │ │ │號├─┼─────────────┼─────────────┼─────────────┤ │ 事 │ │號│2611號 │2611號 │117號 │ │ ├─┼─┼─────────────┼─────────────┼─────────────┤ │ 實 │判│年│94年 │94年 │95年 │ │ │決├─┼─────────────┼─────────────┼─────────────┤ │ 審 │日│月│10月 │10月 │4月 │ │ │期├─┼─────────────┼─────────────┼─────────────┤ │ │ │日│28日 │28日 │2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年│94年 │94年 │95年 │ │ 確 │案├─┼─────────────┼─────────────┼─────────────┤ │ │ │字│上訴字 │上訴字 │訴字 │ │ 定 │號├─┼─────────────┼─────────────┼─────────────┤ │ │ │號│2611號 │2611號 │117號 │ │ 日 ├─┼─┼─────────────┼─────────────┼─────────────┤ │ │確│年│94年 │94年 │95年 │ │ 期 │定├─┼─────────────┼─────────────┼─────────────┤ │ │日│月│11月 │11月 │5月 │ │ │期├─┼─────────────┼─────────────┼─────────────┤ │ │ │日│30日 │30日 │15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2月15日 │7月 │6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執│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執│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執│ │ │字第4687號 │字第4687號 │字第25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