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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甲○○於違反附表所示案件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初至94年4月12日   │93年11月初至94年6月9日    │94年11月17日              │
├───┬───┼─────────────┼─────────────┼─────────────┤
│偵    │機  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及├───┼─────────────┼─────────────┼─────────────┤
│查    │  年  │94年                      │94年                      │94年                      │
│    案├───┼─────────────┼─────────────┼─────────────┤
│年    │  字  │毒偵字                    │毒偵字                    │毒偵字                    │
│    號├───┼─────────────┼─────────────┼─────────────┤
│度    │  號  │第388號                   │第388號                   │3700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4年                      │94年                      │95年                      │
│      │案├─┼─────────────┼─────────────┼─────────────┤
│  後  │  │字│上訴字                    │上訴字                    │訴字                      │
│      │號├─┼─────────────┼─────────────┼─────────────┤
│  事  │  │號│2611號                    │2611號                    │117號                     │
│      ├─┼─┼─────────────┼─────────────┼─────────────┤
│  實  │判│年│94年                      │94年                      │95年                      │
│      │決├─┼─────────────┼─────────────┼─────────────┤
│  審  │日│月│10月                      │10月                      │4月                       │
│      │期├─┼─────────────┼─────────────┼─────────────┤
│      │  │日│28日                      │28日                      │2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年│94年                      │94年                      │95年                      │
│  確  │案├─┼─────────────┼─────────────┼─────────────┤
│      │  │字│上訴字                    │上訴字                    │訴字                      │
│  定  │號├─┼─────────────┼─────────────┼─────────────┤
│      │  │號│2611號                    │2611號                    │117號                     │
│  日  ├─┼─┼─────────────┼─────────────┼─────────────┤
│      │確│年│94年                      │94年                      │95年                      │
│  期  │定├─┼─────────────┼─────────────┼─────────────┤
│      │日│月│11月                      │11月                      │5月                       │
│      │期├─┼─────────────┼─────────────┼─────────────┤
│      │  │日│30日                      │30日                      │15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2月15日                   │7月                       │6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執│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執│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執│
│              │字第4687號                │字第4687號                │字第254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