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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2、3等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4項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5項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如附表第6項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各該日期,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請求就如附表第2、3項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經減刑,均仍逾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標準,自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獲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之寬典,此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以符法治。

三、經本院查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意旨,除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不應准許以外,均符合法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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