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94年10月23日至94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罪,其中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併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