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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姚念慈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7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同意所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協商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三巷五弄一一號一樓之皇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會計而經辦會計業務。詎二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並以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偽以出口申請適用零稅率而詐領退稅款、此一俗稱「假出口、真退稅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推由甲○○與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下稱雅盟公司)簽立假稱購買五一二MB之SDRAM五萬二百PC(下稱本案SDRAM)、總價款新臺幣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的不實買賣合約書,並取得相關不實進項憑證。乙○○則在雅盟公司提出之不實出貨單簽名,並簽發交與雅盟公司作帳且製造假資金流向所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把相關文件交給甲○○,由甲○○將此不實之銷貨會計事項連續記入付款簽收簿冊等公司帳冊。嗣湯、簡二人承前犯意,委由日宣企業有限公司(未據起訴)把附表所示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後,再以「香港ARK公司」名義,將兌現之貨款轉回皇巢公司。製造賣出本案SDRAM予「香港ARK公司」、「香港ARK公司」付款予皇巢公司之假象,且記入帳冊。繼之,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偽稱有該筆得適用零稅率之出口交易存在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詐請退稅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然因遭該局察覺有異未獲核發而詐欺不遂。但已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情形,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發票人皇巢公司,票號CG0000000,金額新臺幣一百
  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付款地臺北市○
  ○○路○段一一一號。
㈡發票人皇巢公司,票號CG0000000,金額新臺幣一百
  零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付款地臺北市
  ○○○路二段一一一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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