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89年度偵緝字第40號」更正為「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14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補充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三所載「安非他命」亦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四包包 裝之物(偵查卷第57頁參照)。 ㈡共毛重貳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柒公克,餘貳點貳 參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二包包裝之物 (偵查卷第60頁參照)。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毒品之被告甲○○所有的包裝袋共陸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