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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六八巷三弄五號三樓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因另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自願為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九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有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有罪確定,依上揭說明,本案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又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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