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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於95年11月20日晚上8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1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下午6時15 分至7 時5 分間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甲○○未能戒除毒癮,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3 日晚上7 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96年7 月3 日晚上,至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63 號2樓追捕因案通緝之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卷第8 頁)。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96年7 月3 日晚上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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