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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香菸叁支(驗餘淨重叁點零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香菸叁支(驗餘淨重叁點零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該計程車上,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香菸三支(淨重三‧○八六○公克,取樣○‧○三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一三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且: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扣案白色香菸三支,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八六○公克,取樣○‧○三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一三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依上揭說明,本案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又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香菸三支(淨重三‧○八六○公克,取樣○‧○三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一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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