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達六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道○段四七巷一五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賓館,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八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九八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五八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九八四公克),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六0頁)。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達六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一0三頁),足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九八四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販賣,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