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16時30分許間,在台北市○○區○○街15巷11號2樓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2月1日15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53巷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公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甫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於95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街5巷11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5巷11號2樓,持搜索票依法搜索查扣施用海洛因針筒一支,經於警詢中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其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以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