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14號、83年度易字第7414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8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4號、86年度易字第4657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杜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6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賓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5年7月16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59頁),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三)準此而論,被告於95年7月16日遭查獲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此外,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56公克)無訛,此有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1月9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14號、83年度易字第7414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8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4號、86年度易字第4657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56公克)經檢驗結果,既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5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某賓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僅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還沒有施用海洛因,就被查獲了等語,而被告於95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此觀諸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前揭時間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