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3號、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貳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台、分裝袋壹佰只、帳單肆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甲○○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並出資由不知情之蘇俊廷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八樓之十一房屋供甲○○居住。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底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附近真實地址不詳之處所,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以每錢(約三點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再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佳佳」之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僑福房屋」外,以二千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賣予丙○○。然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入監執行,乙○○為圖繼續販毒獲利,乃取回前開交付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相約於當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旁之「僑福房屋」,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丙○○;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與丙○○相約於當日十二時許,在新店景安捷運站將重量不詳、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以三千元之價格售予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又相約在新店七張捷運站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十九號一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再依丙○○之供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號三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隻(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以及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微量天平一台、分裝袋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與帳單四張及海洛因製成壓模器一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雖均坦承曾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前,使用被告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居住在由被告乙○○出資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八樓之十一房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認識多位綽號「佳佳」之女子,惟從未販賣毒品予綽號「佳佳」之女子,其所購買之毒品均供自己施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即是用以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非為販毒之用,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為藥癮發作下無意識之陳述,不具備任意性,且與當時陳述之內容不盡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而被告甲○○則以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入監服刑,不可能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備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開始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訊問,其問答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如下,有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由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
㈠「問: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兩線電話你已使用多久?使用期間有否借或提供他人使用?答:用差不多半年。問:有借人嗎?還是提供別人使用嗎?答:有借甲○○用一陣子。問:哪時候?大概哪時候?答:在那個…十一月左右。問:十一月?兩支都有借還是一支?答:一支。問:借哪一支你要講清楚?答:0000000000。問:0000000000號我於…幾月?幾年幾月?答:八十五年十一月…。問:哪有八十五年,九十五吧?答:九十五啦,九十五年十一月。問:借他多久?答:借他差不多一個月。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份…借…什麼名字?答:甲○○。問:言午許喔?答:嗯。問:雙人徐吧?答:是。問:有借甲○○使用是吧?答:對。問:使用約多久?答:一個月。問:一個月後就還你了嘛?答:沒有,他被人抓去。問:這個門號你還有在用嗎?答:有啊。」
㈡「問:是否提供或租屋給蘇俊廷、甲○○居住?租在何處?答:租在中和那裡…那邊是甲○○自己租的啊。問:你自己講自己講,快點,我問你:是否提供或租屋給蘇俊廷、甲○○居住?租在何處?答:在中和…在中和中正路。問:中和中正路二十一號八樓之十一?答:對啊。問:那個是哪裡?答:那…那也是甲○○他自己去租的啊。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八樓之十一,是甲○○自己租的?答:嗯,對。問:跟你沒關係?答:他有跟我借錢啦。問:他跟你借錢租的就對了?答:對。問:借錢租的,喔?答:嗯。問:但是警方問甲○○的時候,甲○○說那個地點是你租給蘇俊廷住的,你怎麼解釋?是租給蘇俊廷住的,他認識你一起去住的,你怎麼解釋?經警方訊問甲○○啦,供稱啦,中和市○○路二十一號八樓之十一,是你租給蘇俊廷住的,他順便去住的啦,你有什麼意見?你作何解釋啦?答:那我就不知道要說什麼了,真的。問:你說那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說,這樣喔?答:對啊。問:經警方訊問甲○○啦,他供稱啦,上面這個住址,是你租給蘇俊廷住,他順便一起去住的,你作何解釋?他因認識你也順便居住該址啦,你作何解釋?答:正確就是我剛才說的那樣子。問:不是,你再講一下嘛,怎麼樣?答:就是那個甲○○去租的,然後有向我借錢去租這樣。問:甲○○向我借錢去租就對了?答:嗯。」
㈢「問: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大陸女子丙○○住處,查扣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SIM卡,丙○○於警訊筆錄供稱並指證,曾於一個月前的某日中午二點,大概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撥打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你在新店七張捷運站外,購買加有海洛因的香煙四支,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元,你作何解釋?答:她有拿去,但是她沒…錢都欠著啊,沒給我錢啊。問:你有賣給她,不過她錢欠你就對了?答:嗯。等於說是送她的而已。問:你說你有賣她,不過她錢沒給你就對了?答:對啊。等於是我送她吃的。問:她都沒拿錢給你?答:沒有啊。問:就是我有賣給她,但是…。答:我有拿給她,但是她沒拿錢給我。問:拿給她什麼?答:那個…四支海洛因…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啊。問:也就是說,我有拿給她加有海洛因的香煙四支,但她都沒有把錢拿給我是不是?答:對啦。」
㈣「問:另魏女亦供稱於兩個月(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的下午二點向甲○○綽號(三七二)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二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中和南勢角捷運站外交貨,購得四支加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甲○○告訴丙○○,所販賣之毒品是老闆(小陳)的(經指認後確認小陳是乙○○,是你嘛),甲○○說要用現金購買毒品,不能欠錢,你又作何解釋?答:這我不知道,我又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啊。問:甲○○稱老闆小陳說... 你作何解釋?答:他沒有跟我說過啊。問:他是誰?答:甲○○啊。問:甲○○沒跟我說過?答:嗯。問:沒有,甲○○是跟丙○○說,甲○○拿毒品給丙○○嘛,他說丙○○要欠著,甲○○說這毒品就是你的,你說不能欠錢啊。這樣你知道意思嗎?答:我知道。問:你怎麼解釋啦?答:我不曾聽過這件事情啊。問:你說你沒怎樣?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啊。問:我不知道?答:嗯。問:你共販賣或提供幾次毒品給丙○○(綽號佳佳)之女子?懂不懂意思?你共販賣幾次海洛因毒品給綽號佳佳,本名丙○○之女子啦?答:約五、六次吧。問:五、六次喔?答:嗯。問:地點、時間為何?先說幾次,五、六次是吧?答:嗯。問:販賣的地點、時間、價錢為何?答:時間、地點忘記了啦。問:都大約在哪裡?答:大約都是在那個捷運站附近。問:哪裡的捷運站?答:七張捷運站。問:價錢?答:價錢都一千塊至三千塊左右。問:我賣她五、六次?答:嗯。問:新店市的七張捷運站喔?答:嗯。問:七張捷運站附近?答:對。問:最近一次是何時?答:一樣啊。問:每次多少錢?答:一千至三千不等。問:最後一次是何時記得嗎?最近一次啦?答:最近一次…時間忘記了。」
㈤「問:綽號佳佳喔,你賣給的那個佳佳,跟你帳冊記的是不是同一個人?答:是啊。問:你所供稱綽號之佳佳丙○○之女子與查扣帳冊中所記載佳佳之人是否同一人?答:是啊。問:另你稱未提供毒品給甲○○(綽號:大胖、三七二)販賣給丙○○,今警方提供監察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有關你與大胖之通話內容如下: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二分三十四秒,綽號阿平男子打給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問你綽號大胖的電話,你說是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以前那一支。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三十九秒,大胖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說人家要一半,但不夠。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一分五十四秒,大胖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醒你不要拿錯東西,你說一個小時到。四、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大胖問你那包也不到一錢啊,哪有多?你說你不是要半個而已,那包實的應有三點三。大胖說我有寫起來,錢你明天過來我再給你。五、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八分五十四秒,大胖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你去拿錢。六、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時五十一分二十一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大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你說你到了。以上監察譯文內容你作何解釋?就是說你有提供給大胖啦,最重要就是大胖有說,我東西賣了你來拿錢啦,你作何解釋啊?答:(註:聽不清楚)問:你要說啊?答:…(聽不清楚)問:你大聲一點啊?有沒有這些事情?答:有啊,有啊,有這些事情啦。有這些事情,他錢都沒給我。問:有這些事,再來呢?答:大胖錢都沒拿給我啊。問:大胖是誰?答:甲○○。問:有這些事情啦,但是大胖,就是甲○○都沒把錢給你嘛?答:對。」
㈥被告乙○○雖辯稱接受警察訊問時藥癮發作,於無意識下始為該等陳述,其內容均非真實云云,惟由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電話使用之狀況,以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供述甚詳,再經提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確認確實有此通話內容,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乙○○如確因藥癮發作而無法正常陳述,大可於警訊時表明此等事由而拒絕接受訊問,然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帶之內容,被告乙○○從未表明自己藥癮發作而無法陳述,亦未以此為由拒絕接受訊問,是其是否確因毒癮發作,實屬有疑。況且被告乙○○於警訊完畢之後立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亦明確供述與前開警訊相同之內容,而經檢察官訊問於警訊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則答稱精神狀況良好,在警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再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吸毒約在兩個禮拜之前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經本院訊問時,回稱藥癮發作要三天才會退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則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訊問時,距離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近兩個禮拜,顯無可能仍處於藥癮發作之階段,是被告乙○○辯稱其藥癮發作而於無意識下始自白犯罪云云,毫無所據,難以採信,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於兩個月前的下午兩點向甲○○(綽號三七二)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二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購得四支加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在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外交貨,甲○○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又於約一個月前的某日中午二點在新店七張捷運站外向綽號小陳的男子購買加有海洛因的香菸四支,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元,小陳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問:甲○○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為何與小陳的電話同號,同為0000000000號?)因為小陳是甲○○的老闆,是甲○○自己講的。(問:甲○○告訴妳小陳是他的什麼樣的老闆?為何?)販賣毒品的老闆,甲○○說毒品是小陳的,要用現金購買毒品不能欠錢」、「(問:甲○○是本名嗎?妳為何知道甲○○是本名?)是,因為甲○○在開計程車,計程車上有他的名字,我又稱甲○○是三七二」等語。且於警察所提供之六張照片中,明確指認出被告甲○○,並於另外六張照片中,指認被告乙○○即為其所稱販賣毒品、綽號「小陳」之男子。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而證人丙○○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人,然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經金門遣返大陸地區,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可證(本院卷第一○九頁),以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惟查證人丙○○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十九號一樓之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立即接受警察之訊問,其於訊問中表明知悉自己於訴訟上所享有之權利,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且於受訊問時明確供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數量,而其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接受訊問之日約二個月,尚非長久,應無記憶錯誤之風險;況且證人丙○○自陳與被告乙○○及甲○○均無仇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再以證人丙○○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為警搜索查獲施用毒品時,為避免因犯罪而遭受遣返,理當趨吉避凶,極力否認自己之犯行,斷無捏造購買毒品之情節而使自己陷於犯罪之中,則證人丙○○於警訊中詳述其購買毒品之經過,應非虛妄,否則證人丙○○豈非提高自己遭受遣返之風險,顯與事理有違,其陳述之真實性更屬無疑。至於證人丙○○指認被告乙○○與甲○○之照片,其圖像清晰,且提供六張照片指認,並非單一指認之情形,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是依證人丙○○接受訊問時之外部附隨條件與環境,並斟酌其主觀因素,應無知覺、記憶及敘述上錯誤之風險,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傳喚不到,然其於警訊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而被告甲○○經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友人稱其綽號為「大胖」(台語),另因駕駛計程車之車號為三七二號,故亦有人稱其為「三七二」等語,而被告乙○○經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則證稱被告甲○○稱其為「兄仔」(台語)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六頁);而其二人亦不否認被告乙○○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甲○○使用,並於被告甲○○入監服刑後取回自用,且依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二分三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亦告知通話對象,已將其前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綽號「大胖」之男子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一五一九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一六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再以證人丙○○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略以(代號A為證人丙○○,代號B為被告乙○○):「A:喂,請問一下這不是三七二的電話嗎?B:是。A:他人呢?B:他有事情。A:他有事情他電話給你用了是?B:要出貨也從我這裡。A:啊。B:要出也從我這裡。A:那他人呢?B:上個星期他去進修了」,此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參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通話內容指稱「上個星期他去進修了」等情,當係指被告甲○○入監服刑之事,是此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二人先後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相符,更足徵其所證述之情節可採。是依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以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乙○○有透過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
五、再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與證人丙○○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如下(代號A為證人丙○○,代號B為被告乙○○):「A:那現在怎麼拿?B:也從我這裡。A:你在板橋?B:我在中和。A:我也在中和。B:我在南興路(南勢角)。A:那要拿多少錢?B:看妳要拿多少?A:四分之一多少錢?B:六千、六千五。A:六千、六千五?B:嗯。A:有多重?B:零點九。A:零點九?B:嗯。A:四分之一的一半?B:三千。A:東西好不好?B:很好。A:但我只剩一千。B:嗯。A:那你幫我送過來。B:我在忙。A:那你在哪裡?B:南勢角派出所旁邊這裡。A:一千能拿多少?B:一千有一千的東西。A:那在哪裡等?B:派出所隔壁那一棟。A:我到再打你電話。B:嗯。」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證人丙○○再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取貨地點,對話內容如下:「A:喂。B:嗯。A:你說在派出所門口是吧?B:旁邊啦,門口幹嘛。A:派出所旁邊?B:嗯。A:想拿三千,先給你一千,黃金戒子放你那邊。B:那就先拿一千試看看。A:嗯,那要多久?B:十分,妳到派出所旁的僑福房屋等。A:好」。
㈡而證人丙○○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八分五十一秒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喂。B:嗯。A:我佳佳啦,怎麼稱呼你都沒問。B:我老陳啦。A:老陳?B:嗯。A:那你現在在哪裡?B:在新店。A:那你能不能送到中和來?B:那妳要多少?A:三千。B:這樣子喔,可以啊,等一下。A:大概多久會到?B:你在哪裡?A:景安捷運站,你大概多久會到。B:大約一個小時。A:跟那天的一樣。B:一樣的啊。A:東西有一樣是吧?B:一定一樣的啊。A:好,那我等你。B:好。」其後於同日十二時十二分三十五秒,證人丙○○再撥打被告乙○○之電話,對話內容如下:「B:喂喂喂。A:你到了沒有?B:剛出門而已。A:啊?B:剛出發而已。A:聽不見。B:我剛出發。A:多久會到?B:二十分鐘。A:好,我在捷運站等你。」
㈢證人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八分十一秒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A:喂。B:嗯。A:喂,小陳哦?B:嗯。A:在家?B:我在新店。A:又在新店。B:我剛回來而已。A:剛回來?B:嗯。A:剛回到新店哦?B:嗯。A:現在能不能幫我送到中和來?B:我剛回新店。A:在新店哪裡?B:新店寶橋路。A:你那裡有沒有靠近捷運站?B:有啊。A:哪個捷運站?B:新店線捷運站。A:啊?B:新店線捷運站。A:新店線捷運站?B:嗯。A:啊你在捷運站等好不好?我坐捷運過去。B:好啊,妳坐捷運,走出來五分鐘就到了。A:你來捷運站,我直接拿給你。B:妳說什麼?A:你來捷運站,我就不要出捷運站了。B:好啦,好啦,在七張站。A:啊?B:七張啦。A:什麼七張?B:站名叫七張。A:七張犛是吧?B:七張。A:哦,四一算七張?B:哦,妳真是,你是頭殼壞了。A:我不知道你什麼?B:我說站名叫七張。A:有叫七張站的喔?B:什麼四一、七張,妳真是。A:我以為你說那個的價錢,我到七張站。B:嗯。A:我到七張站再打給你。B:好啦。A:要跟下午一樣的。B:妳不是要拿多一點?A:不行,要明天,我現在只剩三千元。B:好啦,好啦。」其後證人丙○○抵達七張捷運站,又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四十四秒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取貨地點:「A:喂。B:喂。A:麥當勞左轉呢?B:左轉一直走,妳會看到右手邊有一個停車場入口。A:右手邊有一個停車場。B:妳看路邊的門牌寶橋路五十九號。A:寶橋路有看見。B:五十九號。A:幾號?B:五十九號。」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九分五十八秒再以電話聯繫:「B:喂。A哪裡啦?B:五十九號了啊?A:對啊。B:好,妳等一下,下去了。」
㈣上開各次通話內容,有前揭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而各該通訊監察內容,與被告乙○○上揭自白之內容,以及證人丙○○證述情節互核之結果,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販賣毒品予證人丙○○等情節,渠等所為供述均屬一致,且參酌扣案之帳單四紙,亦確有綽號「佳佳」歷次購買毒品之記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被告乙○○復供述帳單所記載之「佳佳」即為向其購買毒品之「佳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且被告乙○○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號,亦與前開相約取貨之地點有地緣關係。被告乙○○雖另辯稱該帳單為隨手記載他人欠款或集資購買毒品之內容,且係免費提供證人丙○○施用云云。惟扣案帳單業已明確記載「佳佳」以及金額多寡,而被告乙○○對於該如何分配毒品、借錢用途為何等事項,又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是其所為辯解,自無可採。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免費提供證人丙○○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此外,併有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隻(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秤一台、微量天平一台、分裝袋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及帳單四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與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以二千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賣予證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販賣毒品之地點、價格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應與被告乙○○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甲○○既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顯無在外販售毒品之可能,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此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記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爰審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販賣毒品之後造成毒品之流通,且使施用毒品者因而染上毒癮,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乙○○又翻異前詞,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乙○○販賣毒品次數達四次、被告甲○○販賣毒品一次,又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惡性非輕,並斟酌其各別分擔之犯罪部分行為態樣、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乙○○所受宣告之無期徒刑,執行其一,及就其所受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行動電話二支(不包含SIM卡)、電子秤一台、微量天平一台、分裝袋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及帳單四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屬於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公司所有而交由申請人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所得二千元、一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合計九千元,為其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製成壓模器一組,其使用之功能顯與本案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型態無涉,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九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