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2月11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溶解後藉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6年2月9日某時,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臺北縣新店市○○街6巷11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1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進行搜索後,發現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2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等物,因而對於在場之甲○○涉有施用毒品犯罪產生合理可疑,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定人判定其尿液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述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6年2月11日經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5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均驗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9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盛裝及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