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為警方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發現其受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10月12 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3樓之3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155巷33 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46公克)、注射針筒2 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4 號起訴,於96年1月12日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有前開95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
(二)而本件係起訴被告「96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上開案件「95年10月12日某時」相較,顯係被告以緊密之犯罪時間、地點緊接所為之同一行為,係基於集合犯之習慣性行為之一部分,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二件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本件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6年4月14 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