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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該案嗣經同前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甲○○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之後甲○○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經與前述施用毒品二罪接續執行後,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烏來鄉某位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數次毒品案件之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表示因胃痛方施用毒品,且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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