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陳俊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肆枚及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甲○○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七、六樓之三四、七樓之二三等三間房地,丙○○並支付訂金一百萬元,甲○○則交付該三間房屋鑰匙予丙○○使用,惟丙○○因故向銀行辦理貸款不成,致丙○○未依約如期付款,所付訂金一百萬元亦遭甲○○沒收。嗣經雙方協議,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再分別以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甲○○二度承購上開三間房地,並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將其中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七及同號七樓之二三之房地均登記在己名下,另將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三四之房地登記在其弟媳陳聖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惟丙○○為能夠順利向銀行取得超額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向甲○○所買受之前揭三間房地之價格分別僅為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先偽刻「甲○○」之印章一個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公司臨時員工,另行在如附表所示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分別虛偽填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三百十三萬六千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分別向甲○○購買前揭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七、七樓之二三之房地、陳聖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開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三四之房地,且未經甲○○之同意,在上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甲○○」之印章接續十四次蓋用在前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印文共十四枚,進而偽造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三百十三萬六千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分別向甲○○購買前揭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七、七樓之二三之房地、陳聖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開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六樓之三四之房地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陳聖玉為貸款申請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持上開不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盛分行(業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盛分行)申請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致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予陳聖玉,丙○○因而詐得三百二十五萬元;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貸款申請人,持上開不實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申請貸款六百萬元,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予丙○○,丙○○因而詐得四百七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丙○○依約付款六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一元予甲○○後,旋即完成上開三間房地過戶手續,卻尚餘尾款一百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未付,經甲○○之子乙○○代理催討未果,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三房地之謄本,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 │ 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甲○○印文七枚 │ │ │(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偽造甲○○署押一枚 │ │ │區○○○路○段二五│ │ │ │號六樓之七房地) │ │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甲○○印文二枚 │ │ │(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偽造甲○○署押一枚 │ │ │區○○○路○段二五│ │ │ │號六樓之三四房地)│ │ ├──┼─────────┼──────────┤ │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甲○○印文五枚 │ │ │(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偽造甲○○署押一枚 │ │ │區○○○路○段二五│ │ │ │號七樓之二三房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