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及其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短刑其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樓之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其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0被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次修正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顯難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施用毒品多次是否該當刑法接續犯之概念亦有疑問,則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