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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破產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綺恬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佩辰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破產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百五十三頁「丁、退併辦部分」第一行關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第1616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第16184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53 頁「丁、退併辦部分」第1 行關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第16164 號)」之記載,核係「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第16184 號)」之誤載,而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係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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