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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崑山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被告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綺恬律師
被告
李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佩辰律師
被告
李茂芳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告
游素貞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謝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蔡秋桐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破產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百五十三頁「丁、退併辦部分」第一行關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第1616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第16184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53 頁「丁、退併辦部分」第1 行關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第16164 號)」之記載,核係「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 號、第16184 號)」之誤載,而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係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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