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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因誣告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唐于智孫曉青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
被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被訴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指訴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就華僑保經案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及濫行假扣押部分:

㈠、查關於華僑保經案,被告甲○○、丙○○等被訴誣告等罪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

㈡、刑事訴訟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之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三、關於原告指訴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就宜軍案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及濫行假扣押部分:

㈠、查關於宜軍案,並非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於此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據;

㈡、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唐 于 智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因誣告附帶民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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