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送達代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7150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698 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之年度查驗,迄97年 2月29日已逾年度查驗期限 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 1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受處分人雖因身體狀況欠佳等情,致未能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查,受處分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查驗期間之最末日(96年 8月29日)尚無因病住院情事,於情雖可憫,惟基於法令規定,仍依法舉發,裁決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7 月15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時,當場僅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無任何書面告知或口頭告知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甚且,伊自85年間罹患喉癌作全癌切除手術後,除須以氣動式輔助助講器維持語言溝通外,且疑似因此併發其他器官機能疾病,故術後就診記錄不斷,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共計就診27次,伊長期就診治病,期間周折奔波實與長期住院無異,故伊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具有正當理由,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又伊為執業計程車司機,執業收入為一家生計所繫,如未能予以補辦查驗機會,遽然廢止執業登記,至伊全戶經濟來源失著,亦與比例原則失諦,為此提出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又95年6月23日發布、同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四、本院經查:
(一)依照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本應於96年7月29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6月29日至8月29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96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經警查獲其查驗已逾6個月,故當場開單舉發,廢止執業登記,受處分人當場申訴不服,要求立即裁決,故原處分機關亦當場作成維持原處分之裁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0357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事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逾6 個月未辦理營業執業登記,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固得廢止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廢止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倘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實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5年度交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既先有:「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再有:「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可知其法理採取罰鍰先行主義。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未於96年6月29日至96年8月29日期間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舉發處以罰鍰,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科以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處以罰鍰之先行為,乃於97年7 月15日當場舉發,並逕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之解釋、說明,此逕行註銷營業執業登記之處分,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自屬不當。況交通部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已明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691號裁定所接櫫「應先予罰鍰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之意旨,原處分機關疏未慮此,未先處以罰鍰警告,即逕為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