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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7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上午4 時至6 時30分許,與友人葉清木在臺北市○○區○○路2 號地下1 樓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約8 、9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葉清木所有車牌號碼G4-3939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清木,沿臺北市○○○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方向行駛;行至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時,乙○因無業而對政局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故意,加速駕車往總統府前方廣場衝撞,造成廣場上4 支阻車柱及2 組鐵欄杆等公物損壞。該車經阻車柱、鐵欄杆攔阻停止後,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乙○,並以儀器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1、49至5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並據證人葉清木證述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屬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又證人劉嘉欣即總統府警戒憲兵證述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前廣場阻車柱及鐵欄杆之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而被告為警逮捕後,據證人甲○○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證述:「被告是全身有酒味,臉有紅」、「我看到被告當時是走路有點不穩,講話比較激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又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車牌號碼G4-3939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可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衝撞總統府前廣場阻車柱欄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7年1 月4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修正前法定刑得處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則修正為得「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用路人安全,竟又駕車正面衝撞總統府前廣場之柱欄,損壞公物,造成之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庭訊態度尚可;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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