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C—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巷二弄十八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梁子潁(起訴書誤繕為乙○○)駕駛車牌號碼DZE—一七九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劃設紅線路段逆向臨時停車,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尾,不慎撞及梁子潁所駕駛前開機車後車尾,致梁子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挫傷、腦震盪、右踝挫傷之傷害,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曾短暫停車察看,惟未對梁子潁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經梁子潁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子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目擊證人ISMIATUN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十一頁)。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第一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適在該處逆向臨時停車,由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固在該處違規逆向臨時停車,而與有過失,惟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既知悉伊駕車肇事,並立即下車道歉,告訴人當時足部遭機車壓住,以手扶腳,並曾對被告表示腳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雖被告曾短暫下車停留,然並未積極施予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僅下車致歉後旋逕自駕車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告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