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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開戶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吉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向甲○○收購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代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若未簽中,可將賭金返還,要求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三百元分五次匯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後對方置之不理,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告訴人匯款收據,及被告系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內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被告家中電話,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並非伊所申請,且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所附甲○○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均非其所有,其亦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可代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若未簽中,可將賭金返還,因而信以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五十萬七千三百元分五次匯至以被告甲○○名義所申請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上開款項等情,雖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吉林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附系爭銀行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五紙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

㈡然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合作金庫吉林分行開立系爭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依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開立系爭銀行帳戶,並將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國內所有金融機構開戶紀錄,並調閱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之結果,其中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其開戶資料中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均與於當日留存於合作金庫吉林分行開戶影像檔中自稱「甲○○」之人相同,而與被告長相及被告實際持有經當庭勘驗之國民身分證和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本上之照片不符外,而被告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無汽車駕照一節,亦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查證屬實,並有查詢紀錄二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上開三家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之事實。另前揭三家銀行之印鑑卡或開戶資料中「甲○○」之簽名,及所記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均與被告自承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前所申請之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臺北雙連郵局、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函覆開戶資料上所附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開戶紀錄中「甲○○」之簽名和所留存之市內電話、手機電話均不相同等情,亦有前揭銀行函覆被告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冒名持假造之證件開立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㈢至卷附合作金庫吉林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合金吉林字第0970800005號函附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開戶資料中之電腦資料上所載電話00-0000000號,雖與被告自承其住處電話相同。然前揭電腦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已顯與卷附系爭銀行帳戶印鑑卡上所載之電話不符外,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存款印鑑卡一張在卷可考,再參考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在臺北雙連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電話資料亦為00-0000000號,且均僅有七碼等情,可知合作金庫吉林分行函覆之前揭電腦資料內所載被告之00-0000000號電話,顯應係於系爭存款帳戶開戶前所留存,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應係自行或陪同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吉林分行開立系爭銀行帳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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