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
㈠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七年二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及七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㈡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三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日及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九之二號三樓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一0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由其向友人謝文川借得之車號五二六三—DM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點七四二公克,淨重四點0四二公克,驗餘淨重四點0四一八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四七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毛重四點七四二公克,淨重四點0四二公克,驗餘淨重四點0四一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卷第五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七年二月,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及七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三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日及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0四一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電子磅秤一台,既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