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2 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⑴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 點2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富邦MOMO購物臺因作業疏失,將戊○○之付款方式誤簽成分期付款單,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辦理止付,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點35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18元至乙○○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⑵96年12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向富邦MOMO購物臺購物之款項未付,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點4 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526元至乙○○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⑶於96年12月15日下午9 點5 分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服務人員,要求取消分期付款約定項目,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點9 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6955 元至乙○○前述西園郵局帳戶。⑷於96年12月15日下午4 點左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簽成分期付款單,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辦理止付,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點33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6 元至乙○○前述西園郵局帳戶。嗣因該等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戊○○、丁○○、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請本案帳戶均係為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西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領取薪水後即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家樂福桂林店的主管叫其開戶,後來因為太晚去,已經額滿,所以沒有上班,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約1 個月後遭竊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96年12月13日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於96年10月26日前往西園郵局申辦本案帳戶,96年10月31日領取提款卡,及被害人戊○○、丁○○、己○○、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審核資料、存款對帳單(97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 日儲字第096073452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26至28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2月24日北營字第0960904924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及客戶最近交易資料(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被害人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6 頁)、被害人丁○○(同卷第13頁)、被害人己○○(同卷第19頁)、被害人丙○○(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4 頁反面)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係放在車廂內,97年2 、3 月間車廂被撬開後遺失,在遺失之前資料都放在身上(97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領完本案西園郵局內之薪資後,即將本案帳戶一併放在車廂內約1 個月後遭竊(本院卷第16頁)等語。然而,依前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 日儲字第096073452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第28頁)觀之,被告在96年12月10日領取1200元,使結餘款剩38元後,該帳戶於96年12月15日立即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丙○○匯款之用,被告自無於97年2 、3 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或放置摩托車車廂內1 個月後遭竊之可能。參以被告另於96年12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該行帳戶提款卡,足認截至96年12月13日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解,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97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卷第18頁)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均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亦熟記其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該帳戶之密碼十分熟悉,自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並與存摺同時存放之必要,故倘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自無從猜測密碼,而得用以詐騙本件被害人。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該行帳戶提款卡並領取後,該帳戶始自96年12月14日起陸續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此之前均無使用紀錄,及本案西園郵局帳戶於被告在96年12月10日領取1200元後,該帳戶自96年12月15日起陸續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等情,益證被告乃於96年12月13日申請補發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至96年12月14日期間,自願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屬實。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家樂福桂林店開幕前應徵後,其陪同被告前往該行申辦,並有做健康檢查,郵局帳戶也是其陪同被告前往申辦,被告為了要上班用的,當時沒有問被告要在那裡上班(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語,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97年7 月2 日97家福桂林字第20080702號函(本院卷第19至21頁)函覆該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情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曾前往家樂福桂林店應徵,並經該公司人員告知錄取人員應準備之資料之情。惟依前函內容可知,依該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不會於尚未決定錄取員工前要求應徵人員開立帳戶或提供其他文件,而證人即原家樂福桂林店人事主管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公司主管人員倘於第一次面試時即決定錄取該名員工,亦不會發生因錄取人數過多而無法上班之情(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語,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時供稱其前往家樂福應徵時,並未錄取(97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卷第18頁)等情,足認其並非因經家樂福錄取而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況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相關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由被告自行保管,證人甲○○君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業經證人甲○○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縱使被告與證人甲○○均誤認應先行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健康檢查再前往家樂福應徵,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本案2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交付之帳戶2個,犯後又不思悔過,任意執詞抗辯,惟念其年紀尚輕,且本件被害金額僅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