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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鈴林柏泓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97年1 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警察,並表示遭人冒名申請帳戶及冒名代為申請老人補助,將有檢察官與其聯絡,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自稱檢察官之人打電話表示,其帳戶將被凍結,要其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領出,交由檢察機關代為保管,再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陳阿溪所申請,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目前通緝中),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201號台塑大樓地下室,將120萬元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甲○○之證述、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並辯稱:我去工地灌漿,車子開到工地排隊,輪到我們的車時,要下車要到預拌混泥土車上去攪拌,只知道當初要離開工地要去打手機時,就找不到電話了,想說裡面只有幾十元,手機也是便宜的,因為工地常有臨時工,我也不只一次掉過一次手機,我當時打電話是要回報國產實業公司,說水泥已經灌好,回報給調度,手機不見之後,我就停在路邊打公用電話回報。後來我有再申辦手機,是月租型,當初辦易付卡是因為同事借來借去,手機費很貴,現在我申請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大概在易付卡不見之後申請的。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說我的號碼沒有直接撥給他,被害人既有撥打電話予陳阿溪,應該是心理有底感覺有異,為何沒有查證,就把錢給人家,我確實是手機掉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甲○○係因不詳人士於97年1月4日佯稱為警察,以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方式,撥打給甲○○,表示其遭人冒名申請帳戶及冒名代為申請老人補助,將有檢察官與甲○○聯絡,而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供查證,隨即另有自稱薛維平檢察官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甲○○,並表示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於回撥0000000000號門號求證無誤後,而遭詐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201號台塑大樓地下室,將12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㈡前開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證人甲○○一節,業據證人甲○○證稱,「都是對方跟我聯絡的,都是打到我家裡面電話,電話顯示都是無號碼,警察總局電話00000000、手機電話0000000000,都是他口述,我都沒有打」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29頁),此外,依卷附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928***83(詳卷)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亦無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打至證人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繫記錄(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繫,而係留下該門號預供證人甲○○查核使用之意,應可認定。然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原因所在多有,於目前社會資訊流通往來情況,行動電話門號已成溝通聯繫主要使用管道,故於知悉他人門號亦非難事,此亦可由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甚或提供正確公務機關門號供被害人查核,再由設定轉接方式遂行其詐欺犯行可明,是於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所稱遺失門號已作為聯繫證人甲○○行使詐術之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參與幫助詐欺犯行,若遽然僅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門號內容追查,即率予認定上開門號係被告所提供,進而認定其涉有幫助詐欺犯嫌,豈非詐欺集團成員於未使用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之情狀下,憑空杜撰門號、或取得社會知名人士個人資料、或以收集名片方式等而取得其所屬門號,而提供被害人取信查核之用,均可能使該門號真正所有權人陷於隨時受刑事訴追之情,是本件自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被告所申請之門號予被害人,且該門號已非被告所持用,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㈢又所謂預付卡行動電話,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因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損失不多,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者,大異其趣。被告所辯申請預付卡取得之SIM卡併同行動電話機具一起遺失,因金額非鉅,其才未進一步處理一節,充其量僅係欠缺小心、謹慎,尚非反於事理,毫無可取。又被告供述於上開門號遺失後,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亦有遠傳公司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細究該申請門號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6年10月25日申請該門號使用迄今,核與被告所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不久,於易付卡不見之後另行申請等語相符,又被告果有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使用之意,並有能力於該門號遺失後不久隨即申請門號使用,大可一次申請多支門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遺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辦理掛失手續,其應僅因該門號可以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無多,損失有限,被告未汲汲處理,仍不能認為有反常之處。

㈣再者,行動電話機具倘在開機狀態下遺失,拾得之人可以任意盜打使用,而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並無困難,拾得之人僅須取得符合規格之充電器,於電力不足時,用以充電,使行動電話機具維持開機狀態,可以避免於關機後再行啟動時,必須重新輸入開機密碼,即不知開機密碼,仍得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於不知開機密碼之狀況下,得以長期使用行動電話,並無違常之處。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其以預付卡方式申請所取得之SIM卡,係併同行動電話機具,於啟用後不慎遺失,並未供稱僅遺失預付卡(見同上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參以取得SIM卡後,一般即行插入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鮮有可能未併同行動電話機具一起持有,而僅單獨持有SIM卡,是亦無從據以推論拾得該預付卡者,倘不知開機密碼,仍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而認被告所辯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要屬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工作地點之辯解,雖與本院所函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未盡相符,且無掛失手機門號記錄,惟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為辯解,仍有可疑之處,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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