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八三巷二號「2 HOUSE」服飾店內,趁店員胡予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服飾店店員乙○○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八十巷口查獲,並扣得餘款一千一百四十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贓物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十頁、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一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㈢贓物照片二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