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9日21時53分許,丁○○駕駛車號307-AB號營業用大客車,與甲○○所駕駛之車號8D-2058號自用小客車互相爭道行駛,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時,因該處公車站(大佳國小站)有乘客招手攬車,甲○○認為丁○○應會向右偏行靠站候客,乃由丁○○所駕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向行駛,欲加速駛離,詎丁○○竟未靠站,反而向左偏駛,其可得知若不停車將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以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向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撞擊,復未減速,持續推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達數十公尺方停下,造成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門柱、左後車身等處嚴重毀損,致生損害於甲○○。嗣警到場處理,丁○○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行為,辯稱:是告訴人在我前面忽快忽慢,我有停下來讓他先走,他不走,我要走時他就靠過來,告訴人擦撞我時有往右邊,我認為他已切過去,我有含住慢慢煞車減速,我認為告訴人的車子有一點點往外切的現象,所以我含住煞車慢慢減速,我沒想到告訴人又左切進來,所以我發現時才開始緊急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其先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切到前面,伊剛換檔無法減速等語,惟其後又改稱係為保護車上乘客,所以一開始未緊急煞車,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已不足採信,況其一再供述,碰撞之時,確未緊急煞車,而無論是公車係自動排檔致無法立即煞停或係為保護車上乘客故未緊急煞車之藉口,皆因不合汽車駕駛人遇有即將肇事必會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造成人傷物毀之結果之常理而不可採,是被告於本件兩車碰撞之時,未採緊急煞車之行為,至少有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不確定故意,殆可無疑。
㈡、另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兩車碰撞後,被告之大客車往前持續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2、3次(詳97年度他字第1234號偵卷第17頁、第64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亦稱:被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沒有停止跡象,有故意拖行之行為(詳97年度他字第1234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兩車碰撞時,故意不為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犯行。此外有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
㈢、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兩車均為危險駕駛,本件為兩造故意肇事,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又依公車行車紀錄器之解讀,從兩車碰撞當日之21時53分53秒到達時速為32公里時,經9秒鐘變成時速為0,跑了40公尺(詳本院卷第151頁背面,鑑定證人丁現昌之證述),而依目前實務使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使在較差路面以時速40公里行駛,汽車之煞停距離最多僅要10.5公尺,但被告駕駛之公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碰撞後,竟又跑了40公尺才停下,且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32公里之汽車扣除駕駛之反應時間,僅需3、4秒即可緊急煞停,在在顯示本件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有好幾秒鐘是未採取任何煞停動作,足證其至少有不確定之毀損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警員戊○○結證之證述附於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24頁可憑,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至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