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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點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二巷一號警衛室內,因懷疑告訴人乙○○隱匿其同居人鍾惠玲之行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所攜帶之鐵質甩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裂傷(二公分)、口內挫傷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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