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後,乙○○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遂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四罪,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且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至同年月七日凌晨,先在台北市○○路○段17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甲○○置於該處之車號IDT-505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又在台北市○○區○○街118巷16弄8號前,見久上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上公司)所有由員工丙○○使用之車號DO-230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另行起意再持另一把自備鑰匙啟動該車,得手後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甲○○及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56巷16弄1號處發現車號IDT-505號重型機車,並在該機車上採得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上述兩輛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又警方調取台北市○○區○○街118巷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發現,嫌疑人係騎乘IDT-505號機車在現場徘徊,之後將該機車停在附近,步行前往竊取車號DO-2303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存卷可參。而警方在前揭機車上採集之可疑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之乙○○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60720號鑑驗書一張附卷為憑,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竊取前揭機車、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係就不同客體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故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前案,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匪淺,惟被告行竊手段係以自備鑰匙為之,未具有破壞性,竊取之財物均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持以作案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業已丟棄而滅失,另一支被告尚持以作為另案竊盜之工具,而經淡水竹圍分局查獲,做為另案之證據,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一份附卷可查,故上述鑰匙兩支均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