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九四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揭四月、七月之徒刑,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鄰居丙○○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三百五十七巷三之一號小吃店內,見店內無人,遂乘機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店內沙發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證件、私章、信用卡等物品,價值約五萬三千元。其中除現金已經甲○○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丙○○)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十八巷一弄十一號一樓椰子樹精品店內,趁店員乙○○忙碌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臺下方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存摺、手機等物品,價值約三萬元。其中除現金已經甲○○花用殆盡,手機經甲○○換取毒品施用,存摺經甲○○丟棄不知去向外,其餘物品已歸還乙○○)得手後逃逸,嗣經丙○○、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五頁);乙○○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三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九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證人即服飾精品店員工林怡岑於警詢中(見第一九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見第一九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證物照片一張(第一九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僅因一時貪念,再罹刑章,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檢束能力亦屬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本案所竊之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丙○○、乙○○分別取回,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見第一九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六十二頁),所生實害尚非鉅大,且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高堂與年僅六月之子女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上揭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