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31日起算執行刑期,於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 年1 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9 日起算刑期,於96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97年5 月12日期滿,惟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視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滿。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上午,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0巷27號6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31日晚上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經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已無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卻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