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公訴)及綽號「阿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車號111-BEY 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水」,另乙○○駕駛車號UYN-453號輕型機車,3 人相約於96年12月2日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號前見面,由乙○○下手竊取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351-BJG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甲○○、「阿水」及乙○○則分別駕駛車號111-BEY號重型機車、車號UYN-453號輕型機車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乙○○將所竊得上開重型機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附近某處,將該重型機車上之RPM避震器2支拆解後,再將剩餘之車體交付與「阿水」後即行離去,「阿水」則將剩餘之車體加以棄置。迨同年12月2日8時許,丙○○發現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遭竊,遂於同日10時許報警查辦,經警於同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90 號後方某處尋獲,並調取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前揭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竊得之RPM避震器(2支)照片2紙、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與乙○○、「阿水」共犯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其與乙○○、「阿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乙○○及「阿水」間實行犯罪分擔及犯後分贓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