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雲褔明知其配偶田鳳蓮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拍定買受諾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均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一四一之一號一樓房地,雖已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房地仍由諾均公司之承租人乙○○占用中,買受人尚須待本院點交,始得入內處分承租人所遺留之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於本院尚未點交前之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乘該屋無人看守之機,擅自開啟大門,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各一台及印表機二台等電器用品暨燈具、電話機及紙類等物品一批,得手後,將該等電器用品以新臺幣約七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周明通,其餘物品則另交不知情之慈濟環保志工廖尉利等人處理。嗣乙○○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周明通、王和男、廖尉利、蕭傳、楊遷之證述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網頁資訊、被告委託其胞弟張貼之搬遷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四至三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目的在竊取告訴人住宅內之財物,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經拍定買得之房屋,尚未經法院點交,猶逕自入內處分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固生危害,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僅因一時急於占有使用拍定取得之房屋,短於思慮,始觸法網,且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