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七十年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七巷一五號四樓住處屋頂平臺,以鐵皮、鋼架及磚塊等建材,搭蓋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幾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層;復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上開頂平臺,以鐵皮、鋼架及磚塊等建材,增建前開違章建築乙層面積達約七十平方公尺,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查報,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建築法規定派工代為強制拆除完畢。詎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復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避免颱風來襲時,雨水滲漏到四樓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後某日時,又在原址以金屬鐵架等材質,重新搭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層,嗣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再度勘查後而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縣店工字第一五一三一號違建建築查報單、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縣拆認字第○九七○○一六二一九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縣拆法字第○九八○○○五二三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照片、違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然其再行重建之目的係為避免颱風來襲時,雨水滲漏到四樓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自行拆除新增違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建面積大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