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竊盜前科,且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24號、95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攀爬陽台侵入乙○○之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2弄15號2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人民幣2300元、美金100元、新臺幣1萬元、POLO襯衫3件、電視數位棒1支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乙○○返回住處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於97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乙○○之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2弄15號2樓之住處內實施竊盜行為時,曾飲用鮮奶一瓶,不僅有乙○○屋內自設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為憑,且經採集經被告飲用之光泉鮮奶瓶口上唾液確與被告唾液檢體DNA-STR互核一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973399460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證,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證其惡性較重,惟於本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