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37 巷14號4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9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2 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書證及扣案毒品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所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後再因施用毒品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9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