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台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九九九號、第二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七巷十四號四樓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應堪徵信。
二、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上訴,其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安非他命吸食│ 貳 組 │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 │ │器 │ │二一五七號編號⒉ │ ├──┼──────┼─────┼──────────┤ │ 2 │ 殘渣袋 │ 肆 個 │同上編號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