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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3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137巷14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上揭住處內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成分鑑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31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3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 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3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3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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