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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洪曉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前開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原即屆滿。但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以同年月二十二日 (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而抗告人住在台北市士林區,雖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但其向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並不計在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狀之收狀戳記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洪 曉 能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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